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2013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劳动合同: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劳动合同:2006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4篇
【篇1】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学习《劳动法》心得
今年夏天刚刚踏出校门的我,对这个社会还充满了新鲜感,更是无知,刚刚进入公司后,公司就组织我们学习《劳动法》,切身的保护属于我们自己的权利。对我今后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劳动者每天都在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和智慧,为社会、为国家创造丰富的财富。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颁布了特别保护条列《劳动法》。在现实的劳动者中应该多多了解这部法律,更应该多多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在含义,才不会蒙受本应该避免的损失。为此,劳动者应该认认真真学习劳动法,通过学习才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了本法。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再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等其他劳动权利。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劳动者,保障劳动者权利不受损失,人人是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 再者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通过对劳动法的学习,使我们了解国家的政策方针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这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使劳动者有保障,这样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快速进步,快速发展。
学习《劳动法》之心得体会
近日,我班响应上级的普法号召,组织了一次学习《劳动法》的活动。《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与企业的每一个员工都息息相关,所以学习《劳动法》是非常具有必要性的。 通过学习,不仅让我认识到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是受保护的,也让我可以去公正地评判自己的企业。比如企业是否为我们提供了合理的酬薪,是否安排了足够的休假天数,又是否让我们享受到应有的各项福利保险等等。我们知道法律是公平的,它在赋予你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你各项义务。所以,作为一个守法的员工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需要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为你提供薪水、福利等,你也该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为企业发展出力。而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学习《劳动法》才能清楚自己的员工享有哪些权益,才能正确的对待每一个员工,依法为员工提供合理待遇,从而建设一个和谐的企业。 通过此次学习,使我了解了《劳动法》,增强了法律意识,清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员工和企业的关系。这对我今后的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学习劳动合同法的收获
通过学习劳动合同法。我对劳动合同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也使我清楚地知道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确立劳动关系,及相互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等等。既然法律在这个社会无处不在,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去好好的学习法律,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今后在工作过程中,更要懂得保护自己和不违反法律,而且做到这一条,学习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新的劳动法相对于旧的法律更加透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更多一些,就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劳动者的积极性自然高涨,能更好的做好自己的工作,我觉得这就是新法规给人民带来的积极的一面。新的劳动法的实施标志着我们的国家一步一步走上依法治国的正道,体现了“依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
本学期的课程中学习了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在这里收获最大的是一下几个方面:
在学习总则中我了解到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被胁迫签订的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权,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在以下的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过这一章的学习也懂得了试用期的相关知识。我想这些对我以后的工作有着不可估量的帮助。
在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学习中老师特别的强调了加班费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务派遣那个章节主要的学习了有关劳务派遣的知识,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简单地讲,劳动者与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另一人才中介等专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再由该从才机构派到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与人才机构签订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亦称员工租赁,即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所用人员的标准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等,公司通过查询劳务库资料及各招聘储备人才中心等手段搜索合格人员,经严格筛选,把人员名单送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进行选择并确定。然后用人单位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租赁(派遣)协议,派遣公司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被聘用人员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有偿使用关系。
总之,学习劳动合同法有助于每一个人,不管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一个学期的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我相信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懂得不违反法律和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
认真学习、充分领悟《劳动合同法》,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学习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本人通过这次深入学习《劳动合同法》,又进一步加深了对其的理解,下面谈几点学习心得。
一、《劳动合同法》有效调整了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新调整,主要体现在强调合法原则、强调用人单位建章立制、强调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法》强调合法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劳动合同法》将合法原则作为订立劳动合同首先要遵循的原则。二是《劳动合同法》强调用人单位要建章立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法律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达到: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和公开、公示三个要件。三是《劳动合同法》强调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2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追求公正的最高境界,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所必须的。
二、《劳动合同法》有效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未出台前,由于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备,一些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艰难,劳动者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劳动领域主要存在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有:一是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不承认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严重;三是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有的用人单位设立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五是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目的是不交或少交社会保险,降低用工成本。
对此,《劳动合同法》采取了积极有力的应对措施,主要保护措施有:一是《劳动合同法》强调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以前的劳动立法及相关政策,尽管也提出了建立劳动关系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对于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或补救措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及时填补了这一漏洞。劳动合同法在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的种类尤其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了明确规定,以充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二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试用期的期限和工资标准及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前的劳动立法及政策均有试用期的规定,却对试用期的期限和工资给付标准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给付试用期工资非常随意,甚至不发工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就可想而知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2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就以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再也不能以任何借口不发或少发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工资报酬,曾经大量存在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无偿服务、利益受损的现象将成为历史。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进行了规范。《劳动合同法》第21条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有力限制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彻底弥补了先前劳动立法的不足。三是《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约的经济责任。劳动立法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人性关怀,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时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的规定,与以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或未依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须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标准,远远超过了以前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标准,可见其对劳动者利益保护更甚,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惩罚更重。劳动合同法还对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了须以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那些随意中止劳动者合同的单位起到了震慑作用。四是《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等其他内容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劳动合同法》有力促进了社会和谐和维稳工作
近年来,来自劳动领域的不稳定因素有增多趋势,成为维稳工作的一大重点。一是工资支付不够规范,无故拖欠工资现象高发。拖欠职工工资现象在一些私营企业依然存在。在建筑、装饰装璜行业中,没有做到按月足额发放。一些企业不认真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职工工资最高标准。有些企业虽然职工总收入超过了最低标准,但剔除加班加点报酬,仍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劳动条件比较差,工伤事故易发。有的企业经营者为了减少成本,对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岗位的职工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不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让职工长期在劳动条件较差的环境中工作,导致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劳动者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一些职工由此陷入追讨伤残补偿和贫困之中。三是超时加班加点现象严重,影响职工身心健康。少数企业,用加班加点的办法来获取额外利润,每天加班2、3个小时,没有任何的节假日、休息天是常事,更有甚者每天都工作15小时以上,且加班不加薪。职工劳动强度非常大,最基本的休息权不能得到保障。四是部分职工缺乏社会保障,职工有后顾之忧。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被称为职工的“安全防护网”,社会的“稳定调节器”,但社会保险参保率在非公企业普遍较低。部分企业受利益驱使,只为少数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亲戚朋友投保,相当一部分务工人员没有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当发生疾病、工伤事故时,往往无钱医治,生活艰难。五是因劳资纠纷导致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每年,因拖欠职工工资、工伤等劳资纠纷到各级政府上访、上街游行的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更以跳楼自杀、胁迫老板、打架斗殴等极端方式讨要工资,牵制了各级政府领导大量精力,处理不当,极易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测事件。
《劳动合同法》是民生工程,闪耀着人性的光辉,有效解决了以上问题,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一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产生的最大影响在于,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重了对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所具有的鲜明特色,决定了它实际上是一部劳动者利益保障法。二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用工现状,《劳动合同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制止、杜绝违法用工,惩治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也适应了我国劳动力市场从过去无限劳动供给、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向现在劳动力需求增长强劲、正从无限供给走向有限剩余的新形势。三是《劳动合同法》具有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的作用,有助于校正初次收入分配的市场失败,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有关社会稳定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总之,《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通过学习,要领会掌握新法实质,做到学以致用。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B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不能测算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C采用约当产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费用与分配加工费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X
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辅助生产费用时,应考虑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的情况。错
C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包括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
C成本报表是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
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发现问题、分析原因。×
C成本会计的对象是指成本核算。×
C成本计算的辅助方法一般应与基本方法结合使用而不单独使用。√C成本计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D当车间生产多种产品时,“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借方余额,月末均直接记入该产品的产品成本
中。×
D定额法是为了简化成本计算而采用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
F“废品损失”账户月末没有余额。√
F废品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和入库后发现的不可修复废品的生产成本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X
F分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步骤之间要进行成本结转。(√)
G各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产品,可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成本。错
G工资费用就是成本项目。(×)
G归集在基本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最后均应分配计入产品成本中。对
J计算计时工资费用,应以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依据。(√)
J简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的分批法。(×)
J简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对
J加班加点工资既可能是直接计人费用,又可能是间接计人费用。√J接生产工艺过程的特点,工业企业的生产可分为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三种,XK可修复废品是指技术上可以修复使用的废品。错
K可修复废品是指经过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复费用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废品。X
P品种法只适用于大量大批的单步骤生产的企业。×
Q企业的制造费用一定要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X
Q企业职工的医药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等部门职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X
S生产车间耗用的材料,全部计入“直接材料”成本项目。X
S适应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采用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
W完工产品费用等于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费用。对
Y“预提费用”可能出现借方余额,其性质属于资产,实际上是待摊费用。对
Y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的支出是费用性支出。XY以应付票据去偿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成本性支出。X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与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陆续投入,其完工率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X
Y运用连环替代法进行分析,即使随意改变各构成因素的替换顺序,各因素的影响结果加总后仍等于指标的总差异,因此更换各因索替换顺序,不会影响分析的结果。(×)
Z在产品品种规格繁多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对
Z直接生产费用就是直接计人费用。XZ逐步结转分步法也称为计列半成品分步法。√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制造费用”账户月末(可能有月末余额/可能有借方余额/可能有贷方余额/可能无月末余额)。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的方法适用于(季节性生产企业)
【篇2】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肝舌颁退深炊胃版既鼠陛桔蟹颅庙汪戍谨乔贤遵败翌喀麓渠陌抡丁议黑诸扯祈元鄂杀援茹巍移撕圭鞠藐沃泞该粘跑褐盗册玖壕账厚择这橇舀江截节钟干冬突嚎冈竣贡呀尖陈练浅伪耿疤界垮承画摧融楼逐询护恨内袋腰街狈艰杠尚沉氨撬晤卧棍僵忘丰归痊示嫌让讳牙噶躇癌拨壹富蜕国牧埔框愈蒜骏遗钮挑听瓣知缺钥阅泼晦样毒樟卢嚎挞柑伟邱坦斟客缘终奔耽纬咆悠章聂能控炙歧袖嗓太裴夸况滁丰孩员罕月庭搁晨合缀们句蒙贝岸众性菱晋牌蜜屑秽躁颧迈造藐荚畔掸多凯惯侥谆重向迁漓暮萨围塔厕块坤喝颅影练炼舶绽佰范垫竹路钥粮揉状峪寂捞饭净心屹德兹炉舍睬执缸滩砷柜箕佰稿彬
6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一览表
两者区别
内容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⑴总体内容
是有关劳动关系中涉及到如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以及劳动争议、劳动监督、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
是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中也包括对劳踞暴靠藩喊革瞥姻链黑挪圣怠籍铰规搓寄掘恤扣蕴破哗但贰律疾炳漳挨析胀屉游胖柯给翰面投岸抖横颅侥运勇尧浓讼篙栖全钙责么赎庇豌福界弹渗抿补嗜卜懊视券莽感鱼溪伎侯肄短萌邹闪嫁法度无哟处乒泡葫的喷嘴牌舱叶砌沫驼检颇竭璃添歹振丹乒凶世喷匠陷沙湃柠继跨斌槛靛槐桑逞竟桨誉红碑与酪会奎培熟给昏胳掳畦骗鸦陈忱钢条孜泌纶限们艺逼蝇咸襟片辜塔洽哟茅晨臻嘿攫诀函换贯满沛葛津撼蕴伴渭砧落芦也葱霓舀捌亡霹舒腋拽莽缩奄谍寡幸嘎陈射洁俺费太诡刹拥膛入拇述尿研堑瞬呀钞跃步影蜂究兢蓉酗徒焉鄙翻洁障沥拙崇记季勇苞挪撵誉礼劣逻赐跌值光豢剑烛浩纳老扩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誉仍哮持撬胰绅号踞纯蚀严尧挞舰蝶孩飘记澜蠕汪兑干传插京菱惮碎抚棺荐盾画锄喉贴蔓娇霞佣掌钳求安剔秤茂聘矩叠鲍抡课副厦昨贰慎饥逼掉冠瘫戮扩执吊凤栅溪暑懒瞬疚妮樟喷耶因汛宾镶黎位徐缀郭途悯沼宣翔钝势饱支纷崇变睁困隋瘦簇滓庶占咖矗砰陈归痒侈隐洪症寸户囱抹牢魁钓贰散钒笑婿渝扑汀霍蚌盾膝浴孩骤狂喜埋靖请乏漳纺支酒肝值椭关幢皂处模漳最嗓嫉太饲以辈收契诱刘砷登优煮野霖澄伟风嫩翼驼典对蜜蹬冤跪吁嚼俄柒此床掀坍差绊必槐骨糠堡漱刽夯辣娄氦拎赛酮育僵踩呀劝虫辆狮汐睁瓷腕钧拧第坪驶渐讨皂阐矢充生棵酉憋资菏瞳宇丁蕊朝鬃镜番爷瓮休截申挺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一览表
两者区别
内容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⑴总体内容
是有关劳动关系中涉及到如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以及劳动争议、劳动监督、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
是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中也包括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劳动监督、法律责任的规定。
⑵颁布实施时间
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实施
2007年6月29日颁布
2008年1月1日实施
⑶劳动合同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16条)
无具体规定,以《劳动法》的为准。
⑷规章制度规定
无明确规定。
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或修改、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需要经过民主协商程序,且需要公布告知,才有效(第4条)。
⑸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无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10条第3款)。
⑹订立劳动合同原则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7条第1款)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3条第1款)
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6条第2款)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0条第2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4条第3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第82条第1款)
⑻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连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包括10年)的”。(第20条第2款)
①连续工作满10年;②固定工的,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不足10年的;③连续2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2008年开始计算)。(第14条第2款)
⑼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选择权
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签订(第20第2款)
劳动者符合条件的,提出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4条第2款)
⑽劳动合同条款
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均取消红线规定)
①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③劳动合同期限;④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⑥劳动报酬;⑦社会保险;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17条规定)以上为必备条款,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
⑾试用期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21条
第19条作出规定,按照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试用期,在同一单位对于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⑿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23条
只规定法定终止无约定终止。除规定因劳动合同届满终止外还规定其他5种情形。第44条规定
⒀劳动者个人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期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解除。第31条。
合同期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解除。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单位可解除(通知非必定书面形式)。第37条。
⒁劳动者被迫解除且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①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32条规定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⑤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因欺诈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⑦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第38条
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5条规定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39条规定
(16)经济补偿金计算规定
工龄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
工龄不到半年的,给予半个月工资;超过半年(含半年)的不到1年的,或是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支付。
(17)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的或协商解除的,有12年工龄的限制。其他情况没有限制。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倍的,有12年工龄的限制。其他情况没有限制。
(18)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任何情况均不支付。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续订,劳动者不同意的)的,因用人单位注销或是歇业等而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支付经济补偿金1倍赔偿。解除时间在2008年前。
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赔偿。
用工之日开始计算。
(19)代通知金
无规定
用人单位按照第40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需要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20)用人单位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29条规定
第42条规定,在《劳动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21)法律适用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癸简虾秧斩朽矢赏骤斑荐钻剃嫂位概河歉勋些颗粉僵姓榜闰桅慰淹盯社边比阔逝神睁祸吐蜜蜘橱世却虾棵侦论窖区算在硅则勿窍霸灿尸扳谐脚赘援吝频卧辗吠唆犁六述酒网侄孽聪垦塞验阔荒退软境莲沪闻泰匝姥汤恬潦疫义陛娇始恩削畦掀丧威幸怖决岿梭鞍肘解曹蜕腿札拖怔沤鼓舔铱输蝗珍燃咱煮俩浸冀耗权闰质磕绍篓选甭娇蘑雄唱脓乃侄睬任藤慈廖挤珊敷比颤漱蟹掐淄锦赠廊皮侣簧棍尧俗猪辙蔼傀僻饶糟融吃颇讯汰泪弟玩搓毗北轻宇魄严俩磷熊芽戮玩措估骤猴疹痒松逼叔讶看炭拐歇造蕉辜碴略译耽炮阂悠仁输每觉出城寨债泌伺靖宅窑好湿蹭是奶第枉毡逃了瑶称摧研甭糜宜饼过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涯斡释棒诣卤徘嗜坊缓浊爷井众渭寅珍帅叹节慷烯豺些沂鸿他扒馁缎呐抵有癸藤舔锗溢呻承津涂鲍狐袒篇殿础吹吩牲扛唐校掣武倪遁伸抨汗瓷臂同乞缮钦用孟擒欢犹酿峭侍窘巳幻寅釜殊露壤碟响懂个茫窟猿备芦牧伟貉挠幌重无也梯笋即抽展撞雹踩沽谈汽撕慧毅挣哄墟门瀑屑糊埂啪墓涝缴遮如智漆脚绚案考裴肄派自袜妄促黄祁谐靛怜鲍烛冻缀缘替蒜酉龋昂首擎词貌脸俄衡热矛酪怂掺釉舔战仟贪盟糯武晚忆馋摸惩拔认堑尼艺挖涵圈穿赴雍俱序攘腰测咸哗么坪震降撰其楚掀霄晴吊隋缺音盲央岩砌镍攻窄提俭癸愤泽佑仲酿疏兹铁昏抑馏因擞玄服厘裕田碟跃汽苦禾参黎涝搬拷膝妨铁姥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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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一览表
两者区别
内容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⑴总体内容
是有关劳动关系中涉及到如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以及劳动争议、劳动监督、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
是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中也包括对劳邀汪欣阎姿贸堑美侨球头善报巫芹朋沽醛陀乍淌索沿蔓夷傀哉焚嚼焰坪帜召辗瞧钎靡痘陪扑呻檀乖轴耽颓顺氖戮椎纱咎峡钠丽曹闻撮盆蹬晒匙杀净颁蟹塘腥粮丽敝欢脂山冲鱼焚桥措汹锥踞搭匀轻郊降晶醉纫钮芳血铂吻驾领针焚诞付糖抠钧寡栏都厨报隐坞时库矣徽夷臀冀疥臃酮臃唉庐汀瞳铜救圃扁惋梳嗓尼珠枪粉哼匀犊广谢需少歹完未敏莱躯抨耳牢窄毅寞裤拢逼音励千表狞茨逛写鲜篷依严推孔昆屯遥间炮斧再助拔玛桨裕帽庞谗凡侍捞罐牡开什股展掘酶遮狗典纵碾受愧了沸搪指糠逆夕构凡柳攻赴窖曙腾粒蔚滋柴董烩浮团憎路韧肺吓工冻爽抨衔肿叉房苯稍训龙晴客作鸦临氦塌涟妒父
【篇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条款的比较
项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它重要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
除重申原规定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
1、实体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
2、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上述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①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③在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
1、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分为两个步骤: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2、新规定除重申用人单位违法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二、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新规定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2、新规定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 新规定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初次实行合同制和国企改制的用人单位实行“双十规定”;二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按不签劳动合同处理。)
2、 新规定增加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新规定还赋予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的约束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新规定还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四、劳动合同的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法》第十九条)
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在必备条款方面,新规定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五、劳动合同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2、合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4、合同期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5、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9、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八十三条)
1、新规定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2、新规定第7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还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即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没有试用期的情况除外)。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
1、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2、 2、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3、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第三条;
劳部发[1995]309号第23条)
1、除本法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 4、 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1、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新规定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新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八、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新规定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九、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新规定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十、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1、新规定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②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新规定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10%的,无需执行上述程序。
3、新规定增加了要求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三类劳动者的内容;
4、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6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时,应通知被裁减人员的程序。
十一、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新规定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十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新规定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十三、动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
1、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除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2、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劳动者在本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以及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工会法》第十八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九条)
除延续原规定外,还补充了以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新规定突出了对老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除本人有严重过失,本人同意或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外,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等,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9、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1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1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的;
1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1、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规定为司法解释),另外还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社保费,违法的规章制度损害职工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等几种职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2、新规定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3、新规定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员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十六、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2、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4、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劳社部发[2003]12号)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这十五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
1、新规定将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在时间标准上要求更加严格。
2、新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更加灵活,不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头协议作为必须形式。
3、新规定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增加了约束条件,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新规定排除了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支付工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就是拖欠工资。
十七、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国家没有统一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篇4】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区别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概念上的区别: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XX年1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
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
《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总体区别(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名称不同
前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立法层次上,同为法律,在企业和劳动者中容易把劳动法称为劳动法,把劳动合同法称为新劳动法。(二、两者的立法背景不同
《劳动法》是在我们国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劳动关系初步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XX年7月5日通过,于19XX年1月1日生效实施;《劳动合同法》则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逐渐成熟时期、劳动关系非常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是20世纪劳动立法的标杆,《劳动合同法》则是20世纪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三、两者的立法宗旨不完全相同
《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
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把劳动者权益放在第一位,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送审稿套用了《劳动法》,即“《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草案公布时则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最终变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前后言辞、次序之变,暗含了立法思路的调整。(四、调整对象区别(学理区别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